公众聚集场所属整体租赁、承包的,其经营期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经营者负责;属多家拥有产权或者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者租赁使用单位共同确定一家单位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管理,经营使用者对经营使用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统一管理的单位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组织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张贴图画和广播、闭路电视播放等方式对场所内活动人员宣传防火、灭火、疏散逃生等常识。
第十条 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建立消防组织,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制定灭火和疏散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建立健全防火档案,严格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合格的材料;
(二)安装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符合国家标准和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三)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宽度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五)设置报警电话,配备灭火器等必要的消防器材、设施以及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六)设置符合标准的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第十二条 设置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内;
(二)禁止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场所;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一般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设置在建筑物的其他楼层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