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洲滩的,必须符合防洪和洲滩利用规划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水闸、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水闸、船闸的管理,使其保持正常运行。过闸船舶必须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
第二十一条 河道两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质,防止水质破坏。造成水质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水工程负责赔偿。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下列阻水障碍物或者工程设施,必须清除或者改建、拆除: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丁坝、矶头、锁坝;
(二)围堤、围墙、围窑、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弃置的矿渣、砂石、煤渣、垃圾、泥土等;
(五)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
(六)行洪通道内的树木(护堤护岸林除外)、芦苇、杞柳、荻柴或者高杆作物;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的清除或者工程设施的改建、拆除,分别按
《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护岸、灌排水闸、圩垸和排涝工程设施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开征后,省人民政府1986年关于缴纳堤防维护费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