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条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承包合同由承包合同管理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章 承包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发包方的权利:
(一)对发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拥有所有权;
(二)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三)承包方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进行掠夺性经营或毁坏、闲置时,发包方有权予以收回并责令承包方赔偿损失;
(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收取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
第十二条 发包方义务:
(一)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
(二)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三)为承包方生产经营提供必要的服务;
(四)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承包方的权利:
(一)享有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使用权;
(二)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
(三)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四)享有完成上交任务后,产品收益与支配权。
第十四条 承包方的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上交承包费或产品;
(三)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保护地力,维护所承包的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
(五)对承包的土地不得出卖、荒废或掠夺性经营;
(六)未依法经过批准,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房、烧窑、葬坟、开矿,不得在林地上毁林开荒。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后,承包合同即成立。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依法公证之日起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