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部分规章修正案
一、《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一)删去标题中的“(试行)”,修改为:《
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合同:(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监督承包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
(五)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享有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待遇。”
(六)删除第十四条第(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
(七)将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经承包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删去第(七)项。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将所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者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生产经营承包项目转包给他人时,应经发包方同意。”
(九)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及时落实国家规定的补贴、补助措施的。”
(十)将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承包的耕地转让给他人,或将果园、茶园、渔场、林场、工商企业等专业项目转包给他人的。”
(十一)部分地方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罚没的财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物资。本办法所称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实施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应当出具执法、司法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