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县(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八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由单位按期统一扣缴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个人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中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部分;
(十)以自谋职业者名义,按最低缴费标准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需提供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以本人当月收入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