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宗教教职人员到国外留学或者进修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经核准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外国人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邀请,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应邀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应该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章,尊重该场所人员的信仰习惯。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人的捐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宗教组织和教职人员不得接受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指令、委任、宗教津贴和办教经费。
第四十四条 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外国人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并按照国家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用品进入本省。
第四十五条 国外下列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进入本省:
(一)超出个人自用数量,且不属于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
第四十六条 国外宗教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开办宗教院校或者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外国人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停止活动;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