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对管理范围内的文物、建筑、园林和环境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支持风景名胜区和旅游景区的发展和建设。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仰宗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
第二十六条 信仰宗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二十七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跨设区的市、县(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分别向举办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传播和组织邪教;不得利用宗教活动诈骗钱财;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煽动、胁迫信教公民参与非法集会、游行,扰乱国家机关和公共场所秩序。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依法开办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宗教院校的任务是培养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