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需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登记,以及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登记,按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止出现禁忌物。
第十九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携带宗教的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它捐赠。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