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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与经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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