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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7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月14日

  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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