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洪抢险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防洪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投工投劳,用于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可以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防洪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维护和修复;
(二)水文测报、防汛指挥系统、生物措施等防汛非工程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修复;
(三)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储备防汛物资;
(五)防汛指挥机构工作经费;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防洪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用于防汛指挥的车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特种车辆标志牌;在执行防汛抢险救灾紧急任务期间,该车辆优先通行,并在通过收费的道路、桥梁和隧道时,免缴通行费。
第三十六条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通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
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