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原有河道、填堵原有河道沟叉、废弃原有防洪围堤。
第三章 防汛
第十八条 自治区汛期为每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特殊情况下,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或者延长防汛期。
第十九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行政首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洪法律、法规;
(二)健全防汛指挥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组织编制、实施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建设;
(四)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宣传、防汛检查等防汛抗洪的各项准备工作;
(五)组织重大防汛调度和防洪抢险;
(六)落实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
(七)组织开展灾后救助,恢复生产,修复水毁工程。
第二十条 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建设、民政、卫生等部门和生产建设兵团、驻疆部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州、市(地)、县(市)防汛指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履行职责,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流域管理机构设立的防汛机构受自治区防汛指挥机构的委托,在流域内开展防洪协调、调度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决策指挥、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并在汛期实施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宣布应急响应;
(二)在特殊情况下,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三)组建和调动防汛抢险队伍;
(四)发布汛情公告和灾情信息,及时上报汛情灾情;
(五)调度管辖范围内的水库、闸坝、渠首、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
(六)分配防汛经费,调用物资、设备;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等紧急措施;
(八)必要时组织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行交通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