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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8日)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增加资金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洪指挥调度能力建设,做好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公民水患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洪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和田河、叶尔羌河、喀什噶尔河、阿克苏河、开都河、玛纳斯河、金沟河、头屯河、乌鲁木齐河、乌仑古河、额敏河以及其他跨州、市 ( 地 ) 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 ( 市 ) 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州、市 ( 地 )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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