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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窃电金额为电价乘以窃电量。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采用拍照、录像、录音等手段收集窃电证据;

  (四)查封、扣押窃电装置;

  (五)依法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用电检查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检查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进入公民住宅进行检查的,还应当征得公民的同意。用电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有权制止和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并及时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提请电力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中止供电,应当事先通知,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并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措施。用户对供电企业以制止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或者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一)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

  (二)被中止供电的用户依法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电力管理部门书面作出恢复供电决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指派执法人员调查处理:

  (一)电力用户投诉的;

  (二)知情人举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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