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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窃电;

  (二)胁迫、指使、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三)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拒绝、阻挠、殴打或者以其他手段妨碍电力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行为包括: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

  第八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确定:

  (一)擅自在供用电设施上接线窃电的,窃电量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

  (二)通过自制、改制或者无铭牌容量的用电装置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实测的最大电流值确定的装置容量乘以窃电时间;

  (三)在总表上窃电的,窃电量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没有安装分表或者分表安装不全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总表抄见电量;

  (四)能查明产品产量的,窃电量按照产品单耗电量乘以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

  (五)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窃电量按照窃电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再减去抄见电量;

  (六)窃电时间确实无法查明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窃电容量的确定,装有需量表的按照记录的最大需量计算,没有安装需量表的按照计费电能表的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计算;经互感器接入电能计量装置的,还应当乘以该互感器对应的倍率。

  第十条 窃电的电价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的当地当时的分类电价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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