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对材料来源要求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下一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