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专业设备和安装维修工具;
(二)有燃气器具生产企业产品安装维修的委托书及主要备件的供货合同;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申请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七条 因供气气源种类变化,确需改装燃气器具的,居民用户的燃气器具由燃气企业组织改装;非居民用户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燃气器具改装后的质量,应当符合燃气器具气源置换的改装安全技术条件。
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废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气器具,用户应当更换。
第七章 设施保护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燃气企业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系统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应当按照上述条件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但在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掖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高压、超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企业协商一致后,按照该保护方案予以实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