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条所列税额幅度和本办法附表所列的等级税额标准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所辖地区具体征收范围和具体地段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在降低额不超过前条所列税额幅度30%内,经省财政部门、省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经济发达地区确需提高适用等级税额标准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六条 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范围按照
《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自用居住房屋及院落所使用的土地;
(二)单位及个人兴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敬老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土地。
第八条 应税和免税土地不易划分清楚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应税单位的应纳税额。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从改变土地用途的次月起,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按税收减免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土地使用不满一年或者享受免税期满恢复征税不满一年的,按月换算计征。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依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具体缴纳期限和日期,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新征用土地、住址变更、土地增减、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在批准征用、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