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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五)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第十三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出具凭证而未出具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及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对妨碍正常行政管理秩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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