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交办的督查事项应当抄送相应的部门和下一级党委政府信访局或信访科(室);需要送主要负责同志的,由其办公部门转交。
(三)承办单位在收到交办事项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情况复杂并经承办单位负责人批准延长的,将延长理由书面报交办的市、区党委政府信访局备案;领导交办且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理;特殊或紧急情况,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四)督查事项立项交办后,相关信访人就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相关材料及时移交督查部门。
第九条 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组织信访督查工作的实施。
督查时,承办机关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的意见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查阅有关材料,听取信访人、相关组织和人员陈述事实和意见。调查核实后,可以视情况向有关部门反馈意见。
在规定时限内,承办机关未反馈交办事项处理结果的,党委政府信访局应当及时跟踪督办,并要求说明理由或书面报告进展情况。
第十条 市、区党委政府信访局应当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适当、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要求,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进行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逐级呈报;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承办机关重新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向党委、政府领导报送的督查情况报告,应当经市、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人审签后上报。
第十二条 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市、区党委政府信访局在督查工作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未按有关规定办理信访事项的,应当按照《
信访条例》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分建议。
有关建议提出后,市、区党委政府信访局应当及时了解建议的采纳和落实情况,并向有关领导和机关报告和反馈。
第十四条 督查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