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问责对象阻挠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履行职务。
第十四条 问责对象在问责期间有权就问责的事项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陈述和申辩。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五条 按下列方式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
(一)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通过市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第十五条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按第十五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作出问责决定的部门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议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地、本系统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会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