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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六)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同级党委、人大、政协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市政府领导的指示、批示;

  (五)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八条 对所属各县(区)政府县(区)长和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程序是:

  (一)市监察局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信息来源收集信息,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属于问责范围的事项,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建议;

  (二)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听取被问责的对象汇报情况后,认为行政问责对象不属于问责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事实清楚的,市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市监察局等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调查组应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该包括问责情况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四)市政府接到调查报告后,适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对各县(区)政府行政副职、市政府部门行政副职的问责,由市监察局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问责内容和第八条的问责程序组织实施;

  对市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责,由被问责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监察局可以责成市政府部门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必要时,市监察局可以直接对部门工作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与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在调查前或者调查过程中,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问责对象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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