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下列相关文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
(一)经规划局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出具的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出让条件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建设局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供水、排水、道路、燃气准予交付使用证明,未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证明,已落实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制度证明,以及拆迁安置落实的证明文件;
(四)经贸委出具的供暖、供热水设施的验收合格文件;
(五)供电公司、通信运营商、广电网络传输中心出具的供电、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
(七)园林局出具的符合绿化标准的证明文件;
(八)人防办出具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九)环保局出具的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文件;
(十)质监局出具的电(扶)梯验收报告和特种设备登记证;
(十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和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十二)竣工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绿化等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房屋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时,应当当场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发给受理凭证;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项目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在项目所在地公示7日。有关单位及业主对交付有异议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整改,如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已验收或者备案的事项,应重新取得验收或者备案的证明。重新验收或备案的结论为终局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