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规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六条 备案范围:除核准范围以外的所有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2);
(二)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三)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第二十条 国资监管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经专家评审:
(一)属于核准范围的资产评估项目;
(二)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资产评估值在1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属于备案项目中凡资产评估值2000万元以上或净资产(所有者权益)在200万元以上以的项目。
县(区)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范围由县(区)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