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一条 核准范围:主要是各级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逐级上报初审,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反馈有关意见。
第十四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和核准申请表(附件1);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三)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五)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六)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