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未约定农民工工资标准或实际支付的标准高于合同约定标准的,以农民工本人上一个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发工资总额作为支付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计算标准。
三、严格执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一)所有建筑业企业、建设单位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南宁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完善我市建设行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7〕51号)执行。
(二)实施水利水电项目的施工单位及非利用国债、中央财政拨款和地方财政自筹资金的水利水电项目的业主单位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水利局关于在南宁市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南劳社字〔2007〕28号)执行。
(三)公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必须实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宁市交通局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交通厅关于建立交通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南劳社字〔2007〕53号)执行。
四、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及劳动保护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工作条件;发放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就如何正确使用进行培训。
(二)用人单位必须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农民工按规定进行就业前、在岗期间定期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按国家规定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患有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农民工应当安排康复治疗并且妥善安置,不得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农民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农民工从事高危行业和特种作业。农民工有权拒绝在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下冒险作业。
(四)用人单位必须实行女职工与未成年人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女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国家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五、严格执行社会保障制度
(一)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失业、医疗、大病住院医疗、基本养老、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费。
(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必须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农民工工伤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