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人单位不能以各种形式向求职及被录用的农民工收取定金、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费用,不能要求农民工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扣押农民工身份证等证件。
二、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
(一)依法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责权明确的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具体内容由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协商一致而确定,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冲突;劳动合同文本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各执一份。
(2)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均应当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到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2.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试用期损害农民工权益。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二)严格依法、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1.用人单位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或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2.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
(1)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正常劳动义务后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农民工的劳动报酬,均不得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
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持续增长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按最低工资标准以上支付农民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劳动的工资。
(2)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分配形式的用人单位,要制订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农民工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标准,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农民工工资水平。在农民工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完成劳动定额,用人单位支付的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也不得低于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
3.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工加班。农民工延长工时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按照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1)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按照不低于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2)休息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给予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3)法定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农民工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