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
(四)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股权出质记载于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证明文件;
(六)出质人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变更出质人、质权人、出质股权数额和质押期限的,应当提交出质人和质权人就变更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文件;
(四)变更出质人、质权人的,还应当提交新出质人、新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其约定登记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期限表述为无固定期限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表述为“无固定期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质权消灭的情形。
质押期限到期的股权出质无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署的股权出质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注销登记事由的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因质权实现导致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一)收到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后,对收件进行登记。
(二)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