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