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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进行转运或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接受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应当安装除臭、降尘装置,对生活废弃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申请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或区、县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生活废弃物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生活废弃物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并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生活废弃物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收集工具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生活废弃物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有与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的处置协议;
  (六)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七)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八)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存放场所。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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