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包括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后,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相应险种的,给予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60%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应停止申领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人员如转为失业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可继续申领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灵活就业人员在申报社会保险补贴期间,如与有关单位建立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因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终止,而应按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执行。
(六)做好省部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各地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将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省部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视同当地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同等的就业再就业优惠政策。
(七)切实加强《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发证机关每年对《再就业优惠证》进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再就业优惠证》自动作废。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应依法严肃处理。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再就业优惠政策享受等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对2005年底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各有关部门应进行复核。对已享受扶持政策到期的,应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省内其他地区按省规定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在我市范围内适用,持证人员在我市流动就业的,凭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三、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
(八)扶持新增劳动力就业。各辖市、区应制定专门的青年就业促进计划,开展就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工作见习等活动,提高青年就业能力,促进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到基层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选择确定一批青年职业见习基地,建立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引导和鼓励未就业的毕业生参加政府组织的见习活动。青年职业见习期一般为3-6个月,见习期间,适当发给见习青年一定的生活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