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相关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其他法定业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按上述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也必须申办《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正本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不得将《许可证》出借、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人事档案管理;
(二)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四)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五)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二)发布虚假的人才供求信息;
(三)为无合法证明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应聘人才提供中介服务;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中介服务活动;
(五)擅自公布未经审批的非常设人才交流会信息;
(六)未经应聘人才同意,公开其个人资料或者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