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人才中介业务相符合的名称和健全、规范、可行的章程;
(二)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10万元以上;
(三)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和经纪人执业证书,并到工商部门备案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其他法定条件。
第八条 本市市区或辖市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经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应报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驻常部、省属单位在本市范围内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辖市范围内申请设立冠以“常州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注册企业的须出具工商登记注册机关预先核准的名称及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章程和制度;
(四)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2年的合法租赁协议);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六)从业人员学历证明、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
(七)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八)其他法定材料。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设立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应当与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