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到车辆所属单位或者驻地核对车辆,查阅账簿和记账凭证;
(二)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涉嫌拖欠、偷逃养路费的行驶车辆进行检查;
(三)到车辆集中的停车场、货场、车站、码头、施工现场、货物集散地、高速公路生活服务区以及停缴车辆停放地等地点进行检查;
(四)对车辆的相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复印、复制或者拍摄。
征管机构依法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车主、使用人或者驾驶员应当主动配合,并提供与该车相关的证件。
第十九条 对偷逃养路费、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或者拒不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可以依法暂扣其车辆。
征管机构暂扣车辆时,应当出具省征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缴费义务人接受处理后,征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暂扣的车辆。
第二十条 征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暂扣车辆。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征管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管机构可以不暂扣车辆:
(一)违法情节轻微的;
(二)运输鲜活物品、易燃易爆或者有毒物品的;
(三)其他不宜暂扣车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征管机构责令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因停产、半停产或者不可抗力欠缴养路费的,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拖欠养路费三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征管机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拖欠养路费六个月以上拒不缴纳的,可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采取下列方式偷逃养路费的,由征管机构处以应缴费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重复使用号牌或者一牌多车的;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
(三)未办理养路费缴费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