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养路费的车辆,应当按时参加征管机构减免养路费车辆年度审验,已失去减免条件或者未参加年度审验的,应当缴纳车辆养路费。
第十一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申请停缴养路费。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停放于车籍所在地范围内的固定地点,并向征管机构出具下列材料:
(一)停缴养路费申请书;
(二)在车辆停放地以明显固定参照物为背景的车辆照片;
(三)车辆行驶证;
(四)已经预缴后期养路费的车辆,同时交存养路费缴费凭证。
第十二条 拟停缴全月养路费的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于当月一日前到车籍地征管机构办理停缴手续。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征管机构准予停缴养路费。
经征管机构核准后停缴养路费的车辆,年累计停缴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超过六个月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欠缴养路费和已经签订养路费包缴协议的车辆不得办理养路费停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停缴养路费手续的车辆不得行驶。停缴养路费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自超过规定期限之日起缴纳养路费。
第十五条 停缴养路费期间,因车辆维修、年检审验等特殊情况需要移动车辆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五日将移动时间、地点和路线书面报车籍地征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
未经备案将车辆驶离停放地点或者未按照备案的时间、地点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放弃停缴养路费处理。
第十六条 调驻本省的车辆,自调驻的第三个自然月起,由现驻地征管机构查验其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照本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七条 在本省境内行驶,违反国家有关养路费优惠规定或者核定征收吨位的规定少缴养路费的车辆,由本省征管机构按照本省征收标准补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征管机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