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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征管机构)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和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路费征收、稽查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管机构可以在同级公安、农机部门设立窗口、派驻人员,及时了解车辆变动情况。

  公安、农机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及时向征管机构提供车辆新增、转籍、变更、报废、检验和审验等资料。

  第六条 车辆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车主)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向车籍地征管机构按月、季或者年(新购车辆落籍当月按日),缴纳其所有在籍车辆全部的养路费。

  养路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七条 车辆转让时,转让双方应当核对养路费缴纳情况。车辆转让后,转籍前欠缴的养路费,由现车主代行缴纳。

  车辆使用者无法找到车主的,由其代行缴纳养路费。

  第八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和减免事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费额征收养路费的机动车辆,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由省征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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