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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
  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向社会公布,为公众免费查询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理事会审核或者成员大会讨论同意,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法向其返还。但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份额,不得返还,应当留存本社,重新平均量化为本社成员的账户财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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