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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对地表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堤防、水库、闸(坝)、涝池、渠道、机井、提灌站、水电站、村镇供水、污水处理厂及水文观测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由财政承担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牧、林业、环保、建设、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有企业所属的水利工程和非国有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管理和保护,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鼓励省内外的个人、集体或者其他组织通过租赁、承包等形式管理和经营水利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对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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