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审计机关公告审计结果,可以事先告知被审计单位及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经过进一步核实后再予公告。
第九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必须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涉及委托、交办事项的,应当征得委托、交办机关同意。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批程序向社会公告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公告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告的;
(三)社会公众关注的;
(四)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告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应当在所反映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的适当时机进行。如公告前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果提请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告审计结果应在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后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综合性的年度审计结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已经整改落实的,可以将整改落实情况同时予以公告,或专门予以公告。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单项审计结果,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审计评价意见;
(二)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三)审计处理情况及建议;
(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的;
(二)审计结果公告后发现重大事实差错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商业秘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