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事故车辆一方或双方损失均超过2000元的、损失总计在30000元以下(含)的,其基本事实清楚,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及时报警处理;当事人对事故基本事实有争议的,应共同标明位置后,将事故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报警等候处理。执勤民警在事故调查、核实的基础上,按简易程序开具事故认定书。
(三)当事人发生物损交通事故在填写好《记录书》或收到执勤民警开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共同将事故车辆移至事发地就近的车辆损失定损点(详见附件,当事人与保险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各有关财产保险公司在接报案后,应迅速派员勘验,辨别事故真伪,核定事故损失,与当事人协商赔偿方式;当事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公司进行勘验和事故调查。
保险公司未能按约定派员到定损点进行勘验、核损的情况下,当事人可申请驻点的物损评估机构进行定损,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的定损应当予以认可,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勘验、调查的权利。
第四条 有资质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备案,市公安局交警总队将定期公布或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五条 当事人对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的损失无异议的,应当在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签名认可。当事人对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不认可的,在车辆未修理之前可申请评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核定;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定损仍不认可的,可向评估机构的上一级机构要求重新核定。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重新核定均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含),且当事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或交通事故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当事人投保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保险公司按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无责不赔偿。
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的交通事故,其超出部分:当事人投保商业保险的,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按比例承担赔偿;当事人没有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本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
第七条 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或故意制造虚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被保险公司拒赔、或被公安机关立案侦破的保险诈骗案件的涉案人员以及保险核赔、物损评估机构等勾结不法人员骗取保险金的执业人员,将记录到保险失信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并纳入上海市社会联合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