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不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八)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发现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依法查处的;
(九)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应当变更、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而不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注销的;
(十一)监察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职责的;
(十二)有其他不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等。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停职;
(六)免职。
本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有关机关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令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许可行为的,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