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办理行政许可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八)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九)不向申请人提供按照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十)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者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十一)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没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依法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三)不依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四)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或监督检查纪录的;
(十五)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许可档案或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的;
(十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七)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该机关及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没有按照市政府规定进驻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实施许可或者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指派无许可实施权的组织或者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