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7〕48号 2007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实施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促进依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实施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行政许可实施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律规定和我市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损害公共利益,侵害申请人、被许可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均适用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实行垂直领导的中央和省属机构及其单位,其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具体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有关督察制度。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县(市)区、乡镇政府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由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