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情节轻微的,属一般过错,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的,属较大过错,应给予告诫或者调离现工作岗位;
(三)情节严重的,属严重过错,应给予停职、免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行政过错两次并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第二十八条 聘任人员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