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四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现工作岗位;
(五)停职;
(六)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告诫或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大过错和严重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