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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一)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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