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二)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岗位职责,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三)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四)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没有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六)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七)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八)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不遵守工作制度,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一)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三)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四)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五)执行公务未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