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市政发〔2007〕48号 2007年9月17日)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高效、正确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实行垂直领导的中央和省属机构及其单位,其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的;
(七)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八)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