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计、行政监察等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七)其他反映部门行政首长存在问责情形的材料。
第九条 市长批准启动问责程序的,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在5日内组成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成员与拟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拟问责的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对调查组的调查工作予以协助。
拟问责的行政首长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暂停被调查人执行职务。
第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问责的具体建议。
第十二条 市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在15日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并决定责任追究的方式。
拟问责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向监察机关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告诫;
(四)调离现岗位;
(五)停职;
(六)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采用本款第(五)、(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有问责情形的行政首长引咎辞职的,不再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追究其他责任的,从其规定。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首长作出的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本人,并书面告知提出问责批示或建议的有关机关或个人。依照本办法需要发出通知和决定等文书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拟订和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