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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失效]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牌证,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运政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无《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达到营运期限,不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仍继续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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